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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的若干规定
上传时间:2011-03-17 09:00  作者:丰台供暖所  来源:丰台供暖所
第一条 为指导供热单位加强质量管理,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地方标准(以下简称《方法》),规范供热单位对居民用户采暖室内温度抽测、检测行为,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供热单位对居民用户采暖室温抽测、检测等相关服务活动的管理,以及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采暖室温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供热单位对居民用户采暖室温进行抽测、检测作业,应当执行《方法》中对测量仪器、测量条件和测量方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居民用户采暖室温质量评判标准为:
(一)本市法定采暖期或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确定的采暖期内(以下统称采暖期),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住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室温在18℃以上(含18℃)或符合与用户的约定,采暖室温质量为合格;卧室、起居室室温低于18℃或不符合与居民用户的约定,采暖室温质量为不合格。
(二)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住宅,采暖室温标准执行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中的约定。
(三)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供热设施维修养护后,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采暖室温质量标准适用上述规定。
出现室外日平均气温低于-9℃的极端天气,遇市政府对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采取限量供应措施影响供暖的,以及因用户责任存在影响室内散热效果的行为,采暖室温质量标准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居民用户按一定的比例进行采暖室温例行抽测。一般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15日、25日安排进行居民用户室温抽测。
供热单位抽测居民用户采暖室温测温点应当设置在卧室、起居室内。供热单位选择测温点应当综合考虑距热源近端、中部、远端,以及不同楼栋、不同朝向、不同楼层等因素。
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的,抽测比例不少于居民用户总数的3%;供热面积在10至100万平方米的,抽测比例不少于居民用户总数的2%;供热面积在100万以上至500万平方米的,抽测比例不少于居民用户总数的1%;供热面积在500万平方米以上的,抽测比例不少于居民用户总数的0.5%。城市热力管网集中供热的,以单个热交换站为抽测单位,抽测比例应当综合考虑测温点处于供热系统近端、中部、远端,以及不同楼栋、不同朝向、不同楼层等因素的影响,抽测比例不少于单个热交换站居民供热面积总数的0.5%。
第六条 对未经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的老旧住宅区、历年来居民用户对采暖室温投诉较多的住宅区,供热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提高抽测比例。
遇极端天气、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采暖期内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大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加抽测频次。
第七条 居民用户发现室温低于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的,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测温申请后的当日与用户约定进行入户测温。 
测量人员应在入户后先行查验室内环境状况,并经用户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测温。供热单位查验用户室内环境状况的项目如下:
(一)卧室、起居室是否与无外保温的空间连通。
(二)用户有无自行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
(三)用户有无自行拆改、移动、更换室内供热采暖设施、热计量装置等。
(四)室内供热采暖设施是否有被包封、遮挡、堆放物品等影响散热效果的情况。
第八条 供热单位对用户进行室温检测后,双方应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任意时间段不合格的,视为当日全天室温不合格。
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已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的,因供热单位责任未向居民用户供热或用户室温质量不合格,供热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用户交纳的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十条 居民用户拒绝供热单位入户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室内温度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抽测居民用户采暖室温不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每次例行室温抽测平均合格率不低于98%。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接到用户对采暖室温质量的投诉后,供热单位应当在6小时内做出反馈。对确实难以立即解决的问题,应当向用户做好解释工作。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如停热时间超过12小时,供热单位应当报所在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如停热时间超过24小时,各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市政市容委。
第十四条 根据供热采暖合同的约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用户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持供热单位室温检测不合格证明或第三方机构的测温报告原件、以及采暖费发票原件,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或抵扣下采暖期用户应当支付的采暖费。
第十五条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用户采暖室温不合格,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书面说明,并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协助采取改进措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采暖期内,市和区县市政市容委设置供热服务质量投诉电话,协调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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